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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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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生育长子魏某甲、次子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甲、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魏某甲、魏某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只能支付每个小孩每人每月200元,且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6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1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魏某甲,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魏某乙,现均跟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原告魏某某一直独自生活,原、被告二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甲、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本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心协力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为此,本案被告赵某某曾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因此,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且被告赵某某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魏某某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魏某甲、魏某乙现跟随原告魏某某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小孩,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故婚生男孩魏某甲、魏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结合被告赵某某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邓州市十林镇罗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生活困难,故原、被告婚生男孩魏某甲、魏某乙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以每人每月240元为宜。至于原告魏某某诉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存款及原告在外务工受伤的赔偿款共计90000元在原告处,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暂不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某甲、魏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某两个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24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次,至两个小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赵某某享有对婚生男孩魏某甲、魏某乙的探望权,原告魏某某应予以必要的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