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12号 原告魏永飞,男,2010年1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亚萍,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雪艳,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 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魏永飞与被告刘雪艳、高振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飞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刘雪艳、高振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20分,在新野县新甸铺镇魏新庄公路附近,被告高振东驾驶刘雪艳所有的豫RB826H小型轿车将我撞伤。我当天住院治疗,被告高振东支付医疗费1300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振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5.3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刘雪艳支付的13000元,共计10405.3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每日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5、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6、高振东的驾驶证、豫RB826H小型轿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高振东的驾驶资格及豫RB826H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 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刘雪艳、高振东辩称,我们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支付给原告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雪艳、高振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刘雪艳、高振东的身份情况。 2、收条3份,证明被告刘雪艳、高振东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7000元的情况。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每日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是否实际用药,护理费要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一直在挂床,应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其他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该期间没有用药记录,故对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41天,其他证据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护理人员应为魏鑫1人护理,护理费按魏鑫的近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雪艳、高振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10时20分,在新野县新甸铺镇杜桥村魏新庄村内道路处,被告高振东驾驶豫RB826H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魏永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永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11206.3元(含2014年12月10日用药60.4元,挂床期间的费用799元已扣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振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B826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高振东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 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振东驾驶的豫RB826H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两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1206.3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为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为1230元。以上共计1366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366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按魏鑫1人护理,以魏鑫的近三个月的平均收入(3125+3051+3060)÷3÷30=102.62计算41天为4207.42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4257.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共计14257.42元,扣除被告刘雪艳、高振东已支付的13000元为1257.4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刘雪艳、高振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雪艳、高振东垫付给原告的13000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永飞1257.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永飞3666.3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雪艳、高振东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高振东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