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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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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艳妮与被告于建文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81号 原告麻艳妮,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张村镇长川村5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8708207644。 被告于建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81号

原告麻艳妮,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张村镇长川村5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8708207644。

被告建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歪子镇于营村8组。身份证号码:412931197610261333。

原告麻艳妮与被告建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艳妮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在广东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5日生育女孩于梦冉,2010年9月13日在新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12日生育男孩于洋。在同居期间,因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还殴打我,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女孩于梦冉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于建文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孩于梦冉和男孩于洋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无财产分割。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麻艳妮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梦冉,2010年9月13日在新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洋,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孩于梦冉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提出小孩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建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麻艳妮与被告于建文离婚。

二、女孩于梦冉、男孩于洋由被告于建文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艳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