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18号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从2004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4日生育大女儿齐某乙,2008年12月1日生育二女儿齐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10月,被告带着二女儿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齐某乙由原告抚养,二女儿齐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冯进莲证言1份,用以证实被告自2009年10月份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 4、证人高燕证言1份,证实内容同上。 5、证人白焕菊证言1份,证实内容同上。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8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4日生育长女齐某乙,2008年12月1日生育次女齐某丙。因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距较大,被告于2009年10月带着次女齐某丙离家至今未归,长女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和,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超过五年,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分居生活后,长女齐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齐某丙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可由原告抚养齐某乙,被告抚养齐某丙,抚养费均自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谭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齐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长女齐某乙由原告齐某甲抚养,次女齐某丙由被告谭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