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齐红进与被告侯凯、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72号 原告齐红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凯,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柳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72号

原告齐红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凯,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段。组织机构代码:66888236—5。

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人民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1868—7。

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齐红进与被告侯凯、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舞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侯凯、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红进诉称,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在河南省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公路处,被告侯凯驾驶豫LG3169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向行驶我所驾驶的豫R765D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豫LG316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058.3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交通费783元、财产损失6000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检查费670元,上述费用共计89411.3元,扣除被告侯凯已支付的36631元,再赔偿52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齐红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侯凯的主体资格。

4、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LG3169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6、新野县中医院入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3张,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南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医疗费及CT检查报告单各1份、新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红进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7、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交通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83元。

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发票2张,证明经新野县物价局鉴定,原告车辆的估损总值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

被告侯凯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37000余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侯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进行核实,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应核实其是否按规定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有无行驶资格。要求我方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真实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30元。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请求核实原件。本院经核对,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多次转院没有依据,病历不全;河北不同医院住院日期有重复,河北省胸科医院主治的是肺结核,与交通事故无关;南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均系2014年12月8日产生,此时原告仍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相互矛盾,新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医疗票据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5年4月25日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的CT费240元,2015年4月25日、4月29日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支出的CT费280元,因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且经本院释明,表示不申请用药鉴定,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仅需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对第8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数次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对第9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部门所作,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侯凯对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齐红进持有异议,认为该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公司自行定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在河南省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公路处,被告侯凯驾驶其所有的豫LG3169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向行驶原告齐红进驾驶的豫R765D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红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红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肺挫裂伤;2、头面部软组织裂伤;3、胸腔积液;4、左肋骨骨折;5、左髌骨骨折;6、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188天,支出医疗费31631.84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肺挫裂伤,支出医疗费3828.96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42元,在南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55.5元。经新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事发后,被告侯凯支付原告齐红进36631元。豫LG3169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