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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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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寒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周寒,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4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周寒,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静,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周寒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寒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寒诉称,2014年2月26日,在新野县新甸至五星公路新星大桥东100米处,李梅英驾驶的电动车与我驾驶豫的停放在公路上的豫R7397Q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梅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李梅英各项损失49300元。豫R7397Q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李梅英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现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63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R7397Q轻型厢式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及挂靠情况。

2、交强险保单1份,证实豫R7397Q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对受害人赔偿情况。

4、受害人李梅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护理人员张林祥(系李梅英丈夫)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实受害人李梅英及护理人员张林祥的基本情况。

5、医疗费票据3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明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李梅英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对于双方协商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12时30分,在新野县新甸至五星公路新星大桥东100米处,李梅英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上原告周寒驾驶的豫R7397Q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梅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梅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梅英于同日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上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2440.4元。李梅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林祥护理。2014年7月14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梅英的损伤为10级伤残,李梅英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9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李梅英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由周寒车方一次性赔偿伤者李梅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害的维修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300元。2、其他损失各自自行承担。并于同日赔付完毕。

另查明,李梅英出生于1960年9月3日,系农村居民。豫R7397Q轻型厢式实际车主系陈彦祥,挂靠在南阳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赔付李梅英的各项损失后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R7397Q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梅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按住院4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上述三项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故医疗费用项下被告应赔付10000元。护理费按住院40天每天60元计算为2400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13日)共138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828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的10%为18832.2元;此次交通事故致李梅英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李梅英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512.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已赔偿了李梅英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应将41512.2元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寒41512.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