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6号 代表人王振宁,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新焕,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赵春亭,男,1965年3月1日出生。 被告袁风先,女,1962年4月4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王新焕、赵春亭、袁风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王新焕、赵春亭、袁风先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王新焕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亭、袁风先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新焕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2015年3月17日到期,并由赵春亭、袁风先房产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新焕尚欠本金28万元未还,现请求:1、请求被告王新焕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赵春亭、袁风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赵春亭、袁风先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王新焕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 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新焕收到借款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房产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赵春亭、袁风先为借款提供自己的房产作抵押。 4、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新焕、赵春亭、袁风先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书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新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8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月利率8.8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3月7日,被告赵春亭、袁风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王新焕与原告在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自愿提供自己价值57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王新焕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280000元借给被告王新焕使用,被告王新焕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新焕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王新焕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请求被告王新焕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亭、袁风先用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春亭、袁风先只是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并未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春亭、袁风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三被告经传票或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8.88‰计付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8.88‰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被告赵春亭、袁风先抵押的位于新野县上港乡王白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新房字第33006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王新焕、赵春亭、袁风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徐星煌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