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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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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高彦玲、易军党、岳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马红聚,主任。 被告高彦玲,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易军党(系高彦玲之夫)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马红聚,主任。

被告高彦玲,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易军党(系高彦玲之夫)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岳成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高彦玲、易军党、岳成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马红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成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彦玲、易军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高彦玲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48‰,并由被告易军党、岳成义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均未付。现请求被告高彦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易军党、岳成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彦玲因购化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有关事宜。

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易军党、岳成义为被告高彦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高彦玲180000元的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岳成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高彦玲、易军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高彦玲因购化肥需要资金,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48‰,并由被告易军党、岳成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分别与被告高彦玲、易军党、岳成义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80000元交付被告高彦玲使用,而被告高彦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彦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军党、岳成义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彦玲、易军党、岳成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易军党、岳成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彦玲、易军党、岳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代理审判员  张孝伟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