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冬兰与被告秦变兰、秦玉宽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秦冬兰,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召,男,1947年出生。 被告秦变兰,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云炳,男,1952年出生。 被告秦玉宽,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卫,

河南省新野县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秦冬兰,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召,男,1947年出生。

被告秦变兰,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云炳,男,1952年出生。

被告秦玉宽,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卫,男,1976年出生。

原告秦冬兰与被告秦变兰、秦玉宽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召,被告秦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炳、被告秦玉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冬兰诉称,我父亲秦洪海、母亲郑桂芝生育了我和妹妹秦变兰两个孩子,我、妹妹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1组的宅基地上,该处宅基地是土改时分的宅基地,建有门朝南两间上房,门朝东两间偏房,后来我母亲于1966年去世。1979年我妹妹秦变兰和吴云炳结婚,居住在门朝东两间偏房内,我和父亲居住在门朝南两间上房,1980年我出嫁到汉华街道孟营社区1组居住。我父亲于1982年去世,1983年我妹妹、妹夫将两间上房拆掉搬回芦庄7组(我妹夫老家)居住,1997年两间偏房倒塌,我将倒塌物料搬到我现居住的孟营1组。2006年我妹妹、妹夫未告知我即伙同被告秦玉宽(是我近邻哥哥,在江西工作,户籍也在江西省)在我家老宅基地南边建了一栋房子,并以秦玉宽的名字办理了房权证。后该处宅基地面临拆迁,2010年12月秦玉宽、吴云炳瞒着我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他们种种行为剥夺了我对该处宅基地的合法继承权。另在我父亲临终前,我妹妹、妹夫对其未尽到赡养、照顾职责,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剥夺她的继承权。综上,请求判令我父母留下的遗产(包括宅地使用权益的不动产)按现在量的面积865.26平方米及121棵树木我和妹妹一人一半;若政府为此地拆迁开发,则请求判令我家宅基地865.26平方米置换房屋单元建筑面积574.39平方米(折款1000000元)及121棵树木(折款1205元)我和妹妹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秦洪海1982年6月15日死亡,继承从1982年6月15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原告秦冬兰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已灭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冬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刘天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艾晓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