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路晓彦,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程小华与被告袁越、路晓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越、路晓彦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经熟人介绍,被告袁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被告路晓彦担保。借款后,袁越仅结了1个月的利息。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袁越现金50000元。 3、证人刘畔畔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路晓彦同是一个村子的,路晓彦找到自己说袁越需资金,因自己没钱,后找到其朋友程小华借了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路晓彦担保。后袁越偿还了2000元利息。 被告袁越、路晓彦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袁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小华现金(50000)圆整,《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10月2日到2015年元月2日还款。(2014.10.2-2015.1.2)借款人:袁越担保人:路晓彦411328198411100069见证人:刘畔畔4113281988072606792014年10月2日注明借款人:袁越以乔营4组位于文府学校对面道口进去东西路口第三个路口第一座单元面向西单元共5层半一体二户以二楼南边一套作抵押,到期不还该房屋以伍万元价格归程小华所有。2014年10月2日袁越”。被告袁越随即给付原告2000元。到期后被告袁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袁越未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袁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袁越当天已偿还原告2000元,故本金应按48000元计算。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路晓彦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越、路晓彦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小华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路晓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