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75号 原告胡保峰,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保峰与被告岳金超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岳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我欲购买被告位于新野县自来水公司南三层独家院一处,在中间人的见证下,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并载明下余29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29日,我同中间人到被告家支付其余购房款时,发现所购房产有抵押贷款现象,故请求依法撤销购房合同,被告双倍退还购房定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150000元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金世广告及购房定金条1份,证明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售房信息,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 3、收条、房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款时发现被告提交的房权证复印件与原件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处不符,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4、证人李祥参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为买卖房屋一事,原告先交付定金150000元,在交付剩余房款时要求查看房权证原件时才发现被告隐瞒该房屋存在抵押贷款,遂不同意交付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卖给原告的房屋系2008年从齐尽选处购买,我购房后将房屋进行分割出售。我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不存在违约,原告存在违约现象。原告应在2015年5月1日前将其余房款290000元一次性付清,我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房产证办好。原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双方约定,我在履行义务后7个月内将没有瑕疵的房产证书交予原告,即全面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诉我违约,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买卖合同、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实原告所购房屋原系齐尽选所有。 本院调查被告岳金超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时,被告未向其说明该房屋存在贷款现象及原告已交付150000元定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房权证复印件中的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是自己提供的,不属实。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不知道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不清楚。因该份证据能与本院对岳金超所作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岳金超笔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齐尽选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野县自来水公司南的房屋一座为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贷款18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以480000元的价格从齐尽选处购买了该处房屋,后改建成两座房屋。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中间人李祥参的介绍下购买其中一座房屋,与被告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购房定金今收到胡保峰购<赵连恩南岳毅飞北7×13三层独院一套,总价肆拾肆(万)元>房款定金壹拾伍万元整,下余贰拾玖万元15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收款人:岳金超2015年2月11号。”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告知该处原有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2015年4月29日,原告同李祥参到被告家支付剩余购房款时,发现房权证原件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处有该房产抵押贷款记录,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未如实告知争议房屋改建前已抵押贷款,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150000元,应视为购房款,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胡保峰与被告岳金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岳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保峰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