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谷新涛,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王玲丽(系谷新涛之妻),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全德与被告谷新涛、王玲丽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王玲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全德诉称,我系二被告之父。2014年9月份,二被告因修缮房屋,要求住在我的房屋里,二被告住进我的房屋后并未修缮房子,也不搬出我的房子。我多次找村委会调解,但二被告仍不听劝说,拒不搬出我的房子。现请求二被告搬出我的房子。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田营6组往西约60米路南边,大门朝西的上四下四的楼房系原告谷全德所建。 被告王玲丽辩称,我丈夫谷新涛系原告之子,也有居住该楼房的权利,谷新涛跟着原告打工三年左右,工钱没有给,这应视为对该房屋的投入资金。该房屋系二被告婚后没有分家时与原告共同所建,我们也有居住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实在2014年8、9月份,原、被告在分家时,原告将争议房屋给了二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玲丽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对双方争议的上四下四的楼房也有投资,该楼房并不是原告全部投资所建,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对建该房屋也出过钱,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承认该房屋系原告所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系二被告的亲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谷全德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谷新涛,次子谷焕涛。原告于1995在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田营6组往西路南边建造门朝东平房六间。二被告于2001年结婚后即在该平房居住至2014年9月份。后原告于2004年在该平房后边建造上四下四,大门朝西的楼房一座。楼房建好后,原告与其爱人王淑兰、次子谷焕涛居住在该楼房。2009年10月份,原告次子谷焕涛就在该楼房内举办结婚仪式,谷焕涛于2014年年初外出打工,该楼房一直由原告谷全德与其爱人王淑兰居住。2014年9月份,二被告以其居住的平房需要修缮为由搬入原告的楼房居住,原告与其爱人王淑兰搬入二被告的平房居住。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田营大门朝西的上四下四的楼房系原告所建,故原告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新涛、王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田营6组大门朝西的上四下四的楼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谷新涛、王玲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