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龙。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成林。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以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等。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这一事实; 4、刘集镇王赵坡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及婚生小孩郭成林生活情况。 5、证人韩进会、李喜祥、熊香兰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现状。 被告魏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自己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需原告返还自己的六万元及给自己经济赔偿。 被告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婚后挣的钱在原告名下; 3,照片数张,以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生活不检点,和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被告造成了极大伤害; 4,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笔录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状况及小孩情况等。 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带走小孩是合情合理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对2证据,原告认为是在被告胁迫下写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真实也是违法的,证据4原告认为存款属实,但用于装修房子等早已消费。本院将结合案情对证据2、3、4综合认定。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9日生一男孩郭成林,。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原告二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小孩郭成林在出生后虽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过,但从2013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现还应以随被告生活、由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财产部分及要求经济赔偿,因未举出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成林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给被告告魏某某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清富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