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王珊,男,生于1993年1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蝶,女,生于1997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陈小红(三),女,生于1970年12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李国龙,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981841。 原告王珊与被告杨蝶、陈小红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杨蝶、陈小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在媒人介绍中于2015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两月后被告杨蝶离家出走,多次劝说不回。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此前给杨蝶见面礼、彩礼、购买三金和其他花销计十余万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申建强证言,证明和他人一起给被告彩礼6万元的事实; 3、购买三金票据,证明为被告杨蝶购买三金支付8735元。 被告杨蝶、陈小红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其中一部分是见面礼和赠送的,不属彩礼,且被告家陪送的物品、家具及相应的物品和王珊、杨蝶共同生活后一起外出杨蝶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不应作为请求索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蝶、陈小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2、清单,证明被告陪送的物品及价值。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珊与被告杨蝶相识后,在媒人介绍中于2015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两个月后,杨蝶离家出走,经劝说未回,因杨蝶未达婚龄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前,原告按照习俗经媒人手给被告杨蝶见面礼1万元,购买三金8735元,买衣服款6000元,并给付彩礼6万元。被告杨蝶娘家陪送到原告家的物品有:联想电脑一台、床上四件套、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皮箱两口、三床被等物品,价值12380余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王珊与被告杨蝶为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杨蝶见面礼,购买三金,支付买衣服款并给付彩礼6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因被告杨蝶未达婚龄,在同居后又离家出走,对其所收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但其中的见面礼、购三金费用以及买衣服的款项属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的范围,鉴于双方同居时被告方所陪送的家具、物品价值12380元现在原告处,王珊与杨蝶同居后一起外出又支出了部分费用,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以3万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蝶、陈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珊彩礼3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珊负担550元,被告杨蝶、陈小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秀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