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王秀菊,女,生于1952年7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绳文梅。 被告:李明献,男,生于1957年1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王秀菊与被告李明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秀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绳文梅,被告李明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驾驶大阳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文渠镇许营村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失费用3254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邓公交认字(2014)第141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13342.90元)情况。 被告李明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原告应负责任,其也受到了伤害,且病情比原告更为严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明献为证明其辩称事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华雨当庭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受伤的事实。 2、证人郭英林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亲属在病房与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 3、证人郑小英当庭证言,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经过现场,看到被告受伤,其对被告进行了施救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证据中原、被告均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因交警队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明献驾驶大阳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文渠-九龙公路文渠乡许营村聂营处,与前方王秀菊乘坐的屈成华驾驶的大阳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花费医疗费13342.9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失费用325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献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秀菊乘坐的屈成华驾驶的大阳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李明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李明献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秀菊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342.9元、2、护理费50元∕天×40天=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542.9元,由被告李明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542.9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菊对被告李明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明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海洪泽 审 判 员 闻 黎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