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485号 原告:王红普,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海新,男,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南路989号。 原告王红普与被告袁海新、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松、被告袁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普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袁海新的工地施工过程中掉落涵洞下边,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被告袁海新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19614.9元。 原告王红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红普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4、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5、村委证明一份,原告母亲户口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义务; 6、二次手术证明,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预计所要花费的费用; 7、银行对账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海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三万元。 被告袁海新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自己具备相应的铁路养护资质及用人资格,此事故与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无关,另发生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且自己已为原告垫付了4905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多垫付部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袁海新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合法施工资质; 3、工程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海新与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承包工程的详细情况。 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王红普笔录二份,以证明原告王红普工作及受伤经过,被告袁海新向王红普垫付费用情况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并不能完全反映扶养义务人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母亲扶养义务人为二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产生,也未提供相关的鉴定,仅有医生证明,证据不足,对本项诉求不予支持;证据7,被告对打款数额有异议,经本院查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打款二次共30000元。被告袁海新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施工资质,本院将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王红普在被告袁海新承包的工地干活,施工过程中原告用铁钎拨动涵洞上方预制板时,由于钢钎打滑,王红普失去重心跌下,致身体受伤。王红普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1931元。2015年3月30日,王红普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工程系被告袁海新从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承包,被告袁海新取得了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海新共垫付给原告费用共计39005元。原告王红普母亲王贵梅生于1942年12月24日,王贵梅育有二子王红普、王红品。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普在被告袁海新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红普作为成年人,在务工过程中理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却未能安全操作,被告袁海新未能提供合格安全的防护措施,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王红普和被告袁海新的责任具体按3:7划分为宜,原告王红普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80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按标准支持8年。原告王红普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案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袁海新与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袁海新亦取得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袁海新无施工资质,无充分理由,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王红普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31931.62元; 2、残疾赔偿金42814.9元,按每年9416.1元计算20年的20%即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6438.12元计算8年20%的1/2即5150.5元; 3、误工费9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 4、护理费13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 6、营养费7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 7、精神抚慰金7000元,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酌定为7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袁海新应赔偿原告王红普上述1—6项损失86606.5元的70%为60625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67625元。扣除被告袁海新已支付的39005元,被告袁海新还应赔偿原告王红普28620元。因此,原告王红普所诉,理由正当,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红普各项损失28620元(不含已支付的39005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王红普负担300元,被告袁海新负担2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