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小字第103号 被告:邓州市文渠镇肖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明群,男,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万顺。 原告杨海云与被告邓州市文渠镇肖店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海云,被告邓州市文渠镇肖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万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2002年3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 被告邓州市文渠镇肖店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因村委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属实,但村委现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邓州市文渠镇肖店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上述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款收据2002年3月15日今收到借杨海云现金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年月息壹分伍厘,按实用时计付一应本息肖店村委会计丁士然”凭条一份,并加盖原邓州市文渠乡肖店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云与被告邓州市文渠镇肖店村民委员会之间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文渠镇肖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云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借款之日200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州市文渠镇肖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