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武建设,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路兴永,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邓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建设与被告路兴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要求自行与被告协商,故原告武建设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建设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武建设撤回对被告路兴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建设承担。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钱永臣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