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426号 被告房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男孩房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虽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证人杨春兰、王艳梅、闫艳薇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房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小孩房某甲由原告抚养,同意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房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人杨春兰、王艳梅、闫艳薇的证言可与法庭调查相印证,证实了原被告感情不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于1993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7月15日,生于一男孩,取名房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房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杨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房某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婚生男孩房某甲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妥善解决,因房某甲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且被告房某某也同意小孩房某甲由原告抚养,故婚生男孩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酌定每月支付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房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房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房某甲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有探望权,被告探望小孩时,原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