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江某,女,生于1989年3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勇。 被告:杜某,男,生于1990年7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江某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婚后俩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小孩。 原告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同意离婚。 被告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杜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告江某于2015年7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杜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予以珍惜,双方在生活中遇到矛盾时要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