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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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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理佩与滕彪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汤理佩,男,生于1990年8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小云,女,46岁,汉族,住邓州市三。 被告:滕彪,男,生于1990年2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滕跃,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汤理佩,男,生于1990年8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小云,女,46岁,汉族,住邓州市三。

被告:滕彪,男,生于1990年2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滕跃,男,所有1993年5与8人,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776—778号。

法定代表人:沈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理佩与被告滕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平湖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理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程小云,被告滕彪的委托代理人腾跃及平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理佩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滕彪驾驶浙F8118BP小型客车与王士玉驾驶的三轮车在邓州市裴营乡街西移民点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士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玉、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另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82808元。

原告汤理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1000元;

6、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车辆受损,维修支出费用1700元;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8、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构成伤残十级。

被告滕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垫支的35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滕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自己的身份、驾驶资格和投保的事实。

被告平湖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其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依约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滕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三张处方无公章,已经新农合报销;证据5的交通费并非实际发生;证据6显示的是轿车装饰维修部,与原告方的三轮车维修不相符;证据7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8日18时30分,被告滕彪驾驶浙F8118BP小型客车在邓州市裴营乡街西移民点处,与王士玉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士玉及三轮车乘车人汤理佩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8152015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玉及原告汤理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6475.10元,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审理中,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1100元,并称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7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汤理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82808元。

另查明:被告滕彪驾驶车辆在被告平湖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原告汤理佩2014年7月毕业于南阳师范学校,同年9月至今在邓州市城区第三小学任教。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该事故的另一伤者王士玉,在事故后到医院经拍片检查无损伤,其检查费用由被告滕彪支付,被告滕彪在原告的事故中垫支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汤理佩在邓州市裴营乡裴营街西移民点处被被告滕彪驾驶的浙F8118BP小型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治疗后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士玉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滕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湖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被告滕彪垫支的医疗费35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虽无维修清单,且维修的地点与三轮车的维修不相符,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了车辆损失,原告方确已受了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车辆损失可酌定为1000元。经审查,原告汤理佩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医疗费7575.10元;

护理费2170元(住院31天,每天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30元);

5、交通费酌定600元。

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8、车辆损失费酌定1000元;

9、鉴定费700元。

上述九项共计67688元,除鉴定费700元外,均未超出强制保险的限额,应由被告平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滕彪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滕彪垫支款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理佩保险赔偿金66988元(原告汤理佩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滕彪垫支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汤理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滕彪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