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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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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纠纷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3日,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3日,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杨某某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与被告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被告杨某某与其他女性合影照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出轨。4、录音证据15份,用于证明被告出轨。

5、证人汪某某、杨某某当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与他人有

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己也没有出轨行为,原告所诉不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杨某某予以否认,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婚礼,2008年11月20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8月11生男孩取名杨某。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孩子,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予以珍惜,却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产生分歧意见,分居生活,实属不该。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及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佳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