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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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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桂先,女,住邓州市。 原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河南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桂先,女,住邓州市。

原告河南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诉被告赵桂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被告赵桂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粮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自己处购买面条,经双方2012年10月30日对账,被告欠自己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仍欠4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又欠自己1000元面条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令被告偿还自己货款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2张,用于证明欠其款41000元的情况。

被告赵桂先辩称:自己与原告是有生意来往关系,2012年经人介绍做面条生意,欠条属实,但欠条没有注明是欠原告的钱,自己不承认该两张欠条的债权人系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条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华粮公司在内乡县赵店乡工业园区从事面条加工业务,被告赵桂先经营面条销售业务,经人介绍后向原告购买面条,于2012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为:“欠条今欠面条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赵桂先2012年10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欠原告面条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面条款壹仟元整(1000元)经手赵桂先2013年11月29”。原告于2014年9与我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华粮公司与被告赵桂先之间卖买面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面条款41000元未还属实,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法、合理、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于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条并非向原告出具且原告给自己提供的面条质量有问题,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桂先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内支付原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欠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桂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玉涛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肖 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剑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