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邓法民小字第44号
原告:刘振文,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段永志,男,生于1968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文与被告段永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文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无提出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振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振文承担。
审 判 长 胡岳审判员钱永臣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秀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