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邓法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0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3日,住址同上。
第三人:蔡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第三人蔡某某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和第三人所生的孩子姜某甲、姜某乙登记在原、被告户口上,致使从法律上形成原告是姜某甲、姜某乙母亲的错误身份关系,故要求依法确认姜某甲、姜某乙非原告亲生子女。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登记上显示姜某乙、姜某甲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情况;
3、婚姻登记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组,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冒充原告的名义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登记手续被撤销。
被告姜某某辩称:姜某乙、姜某甲是自己和第三人蔡某某所生的亲生子女,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
被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结婚、村委会同意让第三人上被告的户口薄上。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姜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84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5年12月2日生长女姜某丙,1987年11月25日生次女姜某丁。后被告姜某某与第三人蔡某某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1日生男孩姜某乙,2006年7月29日生女孩姜某甲。现姜某乙、姜某甲的户口登记在以被告姜某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上,该户口簿显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配偶关系。2015年7月14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原、被告户口簿上的姜某乙、姜某甲非原告亲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称姜某乙、姜某甲非原告亲生子女,被告姜某某辩称姜某乙、姜某甲系被告与第三人蔡某某所生子女。因原、被告均认可姜某乙、姜某甲与原告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姜某乙、姜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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