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邓法民初字第735号
被告孟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26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7月26日生育男孩宋某甲,2000年5月1日生育女孩宋某乙。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邓州市小杨营乡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两孩子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2日按农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4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儿子宋某甲生于1995年7月26日,婚生女儿宋某乙生于2000年5月1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虽主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