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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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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宽与张才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邓法民小字第114号 原告:张才宽,男,生于1962年5月3日,回族,现住邓州市。 被告:张才勋,男,生于1973年2月19日,回族,住邓州市。 原告张才宽与被告张才勋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邓法民小字第114号

原告:张才宽,男,生于1962年5月3日,回族,现住邓州市。

被告:张才勋,男,生于1973年2月19日,回族,住邓州市。

原告张才宽与被告张才勋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宽、被告张才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宽诉称:2011年秋,其家庭所属的8.1亩责任田承租给被告张才勋,双方口头约定张才勋每年度按每亩250斤小麦或等价款支付租赁费。2012年麦收后被告支付小麦1920斤,2013年麦收后被告支付2000元租赁费;2014年麦收后由当年租赁人李国敏支付租赁费2000元。但2014年秋至2015年被告张才勋未支付租赁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按每亩250斤小麦支付8.1亩共2025斤小麦。

原告张才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2、证人李国敏证言及当庭证词,用于证明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将原告及张宏海共计11.5亩的责任田转租给李国敏,到期后李国敏支付原告张才宽租赁款2000元的情况。

3、张玉西签字并由邓州市张村镇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及张玉西当庭证词,用于证明原告张才勋家庭的责任田共计8.1亩,该地2011年秋起由原告租赁给被告张才勋租种(2013年至2014年度由被告张才勋转租给李国敏)。

被告张才勋辩称:租赁原告责任田属实,双方口头约定一亩地按250斤小麦支付租赁费也属实,但原告只租赁给自己7亩的责任田,乡财政显示张才宽家的粮补地只有7亩。且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赁款1750元已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才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

2、邓州市张村镇张南面粉厂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小麦的价格为1.2元/斤,2015年小麦的价格为1元/斤。

本院对原告张才宽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张才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实,原告张才宽家的粮补只显示为7亩地。对证据3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家庭的责任田为8.1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才勋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秋,原告张才宽与被告张才勋口头约定由被告租种原告家庭责任田共8.1亩,被告张才勋每年度按每亩250斤小麦或等价款支付租赁费。2012年麦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小麦1920斤;2013年麦收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2013年至2014年,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张才勋转租给李国敏租种,2014年麦收后,李国敏支付原告张才宽租赁费2000元;2014年至2015年麦收后,被告张才勋未支付相应的款物。原告张才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才勋按每亩250斤小麦支付8.1亩共2025斤小麦。

本院认为:被告张才勋租种原告张才宽家庭责任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才宽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家庭责任田为8.1亩,被告张才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张才勋称已经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租赁费175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才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才宽中等小麦2025斤或支付时令相等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才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