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明、谢艳霞与何红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邓法民小字第112号 原告:李明,男,生于1986年5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谢艳霞,女,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明,基本情况同上,系谢艳霞丈夫。 被告:何红翠,女,生于1965年8

河南省邓州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邓法民小字第112号

原告:李明,男,生于1986年5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谢艳霞,女,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明,基本情况同上,系谢艳霞丈夫。

被告:何红翠,女,生于1965年8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李明、谢艳霞与被告何红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贺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谢艳霞、被告何红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谢艳霞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何红翠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在邓州市北环路六高门口处将其二人撞伤,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二人各项损失共计9447元。

原告李明、谢艳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两份,证明二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何红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明、谢艳霞提交的证据1-4,被告何红翠对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用药清单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称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李明驾驶豫RM8719两轮摩托车载着谢艳霞在邓州市北环路六高门口处,与被告何红翠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4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艳霞无责任,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红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谢艳霞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天和4天,分别支付医疗费2775元和3348.10元。二原告称支付共支出交通费300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4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谢艳霞与被告何红翠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艳霞无责任,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红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何红翠应对原告谢艳霞、李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剩余的30%责任由原告李明承担。经审查,原告李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医疗费2775元;

2、误工费140元,住院2天,每天70元;

3、护理费140元,住院2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每天30元;

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3215元。

谢艳霞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3448.10元;

2、误工费280元,住院4天,每天70元;

3、护理费280元,住院4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30元;

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4228.10元。

上述二人总计7443.10元,由被告何红翠赔偿70%为5210.17元,剩余30%为2232.93元由原告李明自负。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红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谢艳霞赔偿金5210.17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谢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红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 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