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苏西西与苏洪川、张戡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邓法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苏西西,女,生于1996年6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199910975787。 被告:苏洪川,男,生于1972年4月24日,汉族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邓法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苏西西,女,生于1996年6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199910975787。

被告:苏洪川,男,生于1972年4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张戡,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苏西西与被告苏洪川、张戡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西西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普,被告苏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西西诉称:其母亲汪红辉与被告苏洪川协议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位于邓州市古城路北段新华中路107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处归原告苏西西、苏雨琼、苏家怡三姐妹共同拥有。后被告苏洪川在未告知原告苏西西及原告母亲汪红辉的情况下,与张戡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后依据联建协议,该房屋卖得320000元,故原告苏西西起诉要求被告苏洪川、张戡支付自己所应得的份额13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母亲汪红辉与被告苏洪川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苏西西有该房屋的共有权;

3、联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戡签订了联建协议;

4、(2013)邓法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支付苏家怡105000元;

被告苏洪川辩称:已对原告苏西西尽到抚养义务,不同意支付。

被告苏洪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是签订联建协议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因为(2013)邓法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认可联建协议,且该联建协议与被告所说的房款320000元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苏西西母亲汪红辉与被告苏洪川于2009年5月26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邓州市古城路北段新华中路107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处归原告苏西西、苏雨琼、苏家怡三姐妹共同拥有。2013年6月17日被告苏洪川在未告知原告苏西西及原告母亲汪红辉的情况下,与张戡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后依据联建协议,该房屋卖得320000元,后苏家怡起诉要求被告苏洪川支付其应得的份额,经本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苏洪川支付苏家怡105000元,剩余款项均在被告苏洪川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洪川、张戡支付自己应得的份额13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戡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汪红辉与被告苏洪川离婚协议约定的位于邓州市古城路北段新华中路107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处归原告苏西西及其两个妹妹苏雨琼、苏家怡共同拥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洪川处分该房屋,侵害了原告苏西西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苏洪川支付其应得款项,应予支持,即106666.7元(320000元×1/3)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洪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西西106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西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苏洪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先

代理审判员  邓亚玲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