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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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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倩与焦娟、孙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鲁倩,女,生于1982年10月15日 被告:焦娟,女,生于1974年4月2日 被告:孙玲霞,女,生于1980年9月19日 原告鲁倩与被告焦娟、孙玲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鲁倩,女,生于1982年10月15日

被告:焦娟,女,生于1974年4月2日

被告:孙玲霞,女,生于1980年9月19日

原告鲁倩与被告焦娟、孙玲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倩、被告焦娟、孙玲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倩诉称:二被告借其款2232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232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焦娟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应由其和另一被告孙玲霞共同偿还,各承担一半。

被告孙玲霞辩称:借条属实,但该款系被告焦娟开美容院所用,其仅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美容院经营者焦娟偿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均在上面签名,且均当庭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日,二被告为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至2015年元月1日,双方结算1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3200元,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8万元整(月息2分),大写壹拾捌万元整,2014年元月1日—2015年元月1日利息(43200元整),(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合计2232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孙玲霞、焦娟,2015年元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得款项后,理应及时偿还本息,却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玲霞、焦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倩借款本金22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