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90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崔坡340号,身份证号411381199002184556。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3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38119930210452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反诉请求,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0元。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