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裴营乡滕楼村滕楼350号,身份证411381198712083042。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乾兴强,邓州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裴营乡滕楼村滕楼21号,身份证411381198810193050。 委托代理人:郭兆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乾兴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兆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婚礼,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女儿孙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后于2012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孙某甲、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4、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证人证言,证人李义青、耿庆山均能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证实原、被告夫妻二人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综合评析。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6月18日在政府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本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心协力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尤其是原告李某某曾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二人仍未和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惠君 审 判 员 张 松 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