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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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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穆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穆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穆某某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9日按农俗结婚,1995年2月12日在邓州市穰东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5日生下女儿取名穆异果。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每次外出都时间很长,对家庭不管不问。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证人李玉兰、李倩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且双方在邓州市穰东镇涅都商贸城购买房产一处,原告出资较多的事实。

被告穆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曾经生过气,自己也打过原告,但是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自己曾经往家里寄过钱,也照顾过女儿。在穰东镇涅都商贸城购房属实,自己的确出资较少。但是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应有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否认,但认为自己也照顾过女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且共同购房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9日按农俗结婚,1995年2月12日在邓州市穰东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5日生下女儿取名穆异果。现穆异果在广东省打工、上技校。双方于2014年在邓州市涅都商贸城购买单元房一处,该房产原告出资较多,被告出资较少,双方都借有外债。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生气打架现象。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已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儿已成年。婚后,原被告虽然发生过生气打架的现象,被告也确实对家庭做的贡献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且被告穆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当庭保证以后改正缺点,尽心照顾原告及家庭。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弥合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