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李玉焕(系死者盛喜明之妻),女,生于1962年7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盛海琳(系死者盛喜明长子),男,生于1986年7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盛振(系死者盛喜明次子),男,生于1989年5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吉校。 被告房萍,女,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裴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玉焕、盛海琳、盛振与被告房萍、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焕、盛海琳、盛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房萍、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保险业务员房萍介绍,三原告之亲属盛喜明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祥瑞卡),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单号为:P000000005314078,保额为50000元,并赠送20000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如被保险人盛喜明意外身故,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则应支付共计7万元的身故保险金。但2014年12月12日,盛喜明在其居住的居民楼二楼收拾垃圾时不慎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死者盛喜明的身份证,用于证明盛喜明身份;2、三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三原告身份;3、邓州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邓州市张楼镇门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用于证明盛喜明的死亡原因;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于证明盛喜明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明盛喜明死亡后户口已注销的事实;6、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出具的生命祥瑞保险卡及客户联系卡保险合同,用于证明投保情况;7、理赔决定书两份、理赔授权委托书及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在原告亲属盛喜明意外死亡后未予理赔的事实。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意外伤害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均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被保险人盛喜明系疾病死亡,CT报告单上虽显示有骨折现象,但没有显示骨折是导致骨折的直接原因,盛喜明的死亡系突发疾病死亡,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理赔人员调查记录;4、注销证明;5、居民死亡殡葬证。 以上2-5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无法证实被保险人盛喜明是意外事故死亡,系因疾病死亡,不符合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 被告房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盛喜明在其居住的居民楼二楼收拾垃圾时不慎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意外死亡的情形,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应由法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保险业务员房萍介绍,三原告之亲属盛喜明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保生命至全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祥瑞卡)一份,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单号为:P000000005314078,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0000000011253223,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三个月。该两保险的保险条款主要约定在合同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以下两种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均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如被保险人盛喜明意外身故,则应支付共计70000元的身故保险金,但2014年12月12日,盛喜明在其居住的居民楼二楼收拾垃圾时不慎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却以被保险人盛喜明不是意外死亡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因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三原告李玉焕、盛海琳、盛振与盛喜明系亲属关系,本案保险合同虽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视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故三原告为适格原告。 三原告亲属盛喜明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保,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盛喜明身故,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理应赔付。 关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辩称的盛喜明是否属于意外身故的问题,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上显示,盛喜明因呼衰死亡,且事发当日的CT报告单上虽显示有胸椎爆裂性骨折现象,另邓州市张楼镇门庙村民委员会也证实了这一情况,盛喜明的死亡符合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承保的生命至全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祥瑞卡)、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死亡,故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另关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因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而被告的抗辩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焕、盛海琳、盛振保险赔偿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