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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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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平与汤小兵为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李秋平,女,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28。 被告:汤小兵,男,生于1981年1月14日,汉族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李秋平,女,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28。

被告:汤小兵,男,生于1981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李秋平与被告汤小兵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平及代理人马龙,被告汤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平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0日按民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8月14日生长女汤华超,2008年农历8月27日生二女汤佳萌,2011年农历2月2日生儿子汤智航,同居期间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常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分居生活,故要求依法判令二女汤佳萌由原告抚养,长女汤华超、儿子汤智航由被告抚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常住公安户口簿复印件,以上1-2证据用于证明其身份及母子关系。

3、李春峰证言1份。

4、李晓证言1份,以上3-4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于2012年正月原告回门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汤小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三个孩子自出生都跟被告生活并有其母亲带养照顾,原告在二女孩汤佳萌出生后在家只带了一年,后来原告就外出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汤佳萌,三个孩子都应有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张楼乡孙渠小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汤华超、汤佳萌、汤智航随被告都在孙渠小学上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份证据无异议,对3、4证据有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8月14日生长女取名汤华超,2008年农历8月27日生次女取名汤佳萌,2011年农历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汤智航,两人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双方都外出务工,三个孩子都由被告母亲带养照顾其上学。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次女汤佳萌,长女汤华超、儿子汤智航归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居期间,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作为非婚生汤华超、汤佳萌、汤智航的亲生父母,对其三个子女都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汤佳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外打工未有稳定工作收入,抚养汤华超、汤智航两个孩子有一定困难,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情况,非婚生女孩汤华超、男孩汤智航由被告抚养,原告李秋平每月支付汤华超抚养费应酌定为每月15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汤佳萌由原告李秋平抚养。

二、汤华超、汤智航由被告汤小兵抚养,原告李秋平每月支付汤华超抚养费15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始至汤华超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