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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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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8年12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清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波、何新友,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其同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国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15年3月在其打工体检时被查出有病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也不出钱给其治疗。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张国羽,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80000元存款,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34006·2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儿子的相关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用以证明其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及广东惠州市中心医院的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患病后转移部分共同财产;

4、医疗费票据一份,邓州市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南阳住院治疗费用经报销后还有18823元应由自己负担;

5、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710元;

6、证人胡显文、杜合会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认识结婚过程及被告家人把刘集镇阮东房产一处赠与原被告的有关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其同原告杜某某结婚生子属实,原告

查出患心脏病,没有出钱给她治疗也属实,原告娘家为此事与其发生纠纷并打了自己,尔后就外出打工。现原告提出离婚,其不同意。另称,没有存款,刘集镇阮东村的房产也不是自己的,如果离婚,不同意分割,要求抚养小孩张国羽。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法庭于2015年7月20日对被告母亲黑东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以了解原、被告婚姻情况,子女现状及纠纷经过等。

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开户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销户18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销户19000元。另外四个账号中有两个账户余额为零,两个账户有少量现金余额。

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1、2、4无异议,对3、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人陈述被告认为部分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取款销户记录被告只认可18000元,对另一笔19000元不认可。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同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国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5年3月在外出务工体检时发现患心脏病,回家要求被告给予治疗,被告称等打一年工挣钱后再予治疗,不同意立即治疗,为此原告娘家人员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解决。原告无奈由娘家人员接回淅川老家筹钱治疗,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454.22元。尔后在邓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631元,现实际花费医疗费18823.22元。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国羽并支付抚养费,分割银行存款80000元,分割位于刘集镇阮东村房产一处。后经多次调解不获成功。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1日和3月11日两次在中国邮政银行邓州市刘集支行取款37000元并销户(账户分别为0303411381009929953和0303411381604843049)。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未某立深厚感情,原告发现患病后,被告作为丈夫理应积极筹钱予以治疗,却转移银行存款,不予治疗。此行为即违反了夫妻间应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审理中对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仍然称没有能力予以偿还,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祖孙间已有较深感情,且被告大病初愈无法工作,无固定收入,抚养婚生小孩张国羽有一定经济困难,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适当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所诉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婚后患病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可在共同财产中优先偿付。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刘集镇阮东村的房产形成于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也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实为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于2015年3月取出并销户的37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共同财产,且被告有转移行为,根据有关法律及民事政策的规定,在分割时可以不分或少分。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国羽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按每月15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每年1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及共同财产分割份额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清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