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门某甲,女,生于1989年12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以证明与被告登记结婚; 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达成了离婚协议; 4、耿家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证人刘某甲、门某乙、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门某甲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和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及证人刘某甲、门某乙、刘某乙的陈述和调查被告父亲门某丙的笔录,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二人感情不和,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98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