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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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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崇与王小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2154号 原告:李国崇,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8日,住邓州市。 被告:王小宾,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0日,住址同上。 原告李国崇诉被告王小宾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2154号

原告:李国崇,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8日,住邓州市。

被告:王小宾,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0日,住址同上。

原告李国崇诉被告王小宾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宾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小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崇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06年8月2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王小宾长期在外打工,且有外遇,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协商离婚未果,被告还与其姘居女友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与她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

证人张荣英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5月因生气分居至今;

证人李俊策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5、6月份因生气分居至今。

邓州市都司镇刘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王小宾因下落不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因被告王小宾未能到庭质证,本院依据案件的事实做出综合、客观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姻仪式,于2006年8月24日在邓州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8月2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锦坤。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生气,2012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李国崇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暖昧关系,为此原、被告双方生气打架。原、被告婚生男孩王锦坤一直随其爷奶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相互体谅,共同维系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但原、被告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琐事生气。证人张荣英、李俊策证言、法庭调查原告父亲王休来证言及邓州市都司镇刘洼村民委员会证言和被告王小宾与她人(异性女子)合照,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因家务琐事长期生气的事实,且因原、被告生气,自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婚生男孩王锦坤(生于2007年8月26日),一直随其爷奶生活,故暂随其爷奶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国崇与被告王小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国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