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李伟,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镇化综合开发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朋,系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伟与被告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无提出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李伟承担。 审判员 胡 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