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张梅兰,女,生于1964年10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丽,男,生于1988年2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 被告方红军,男,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梅兰诉被告方红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丽、单化魁,被告方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兰诉称,2015年1月9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9357.5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梅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张梅兰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7045.36元;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1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7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方红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按相关标准予以酌减。被告所驾车辆不是不投交强险,而是保险公司不给该车型投保,故不应按交强险法定义务承担,应按相应责任分担。 被告方红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八张、方红军的身份证、驾驶证、邮寄事故认定书给方红军的回签、二份送达回证等一组。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方红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红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经法庭调取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通过再次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认定书是交警根据现场调查、勘验、痕迹物证提取依法做出,其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9日13时50分,被告方红军驾驶未登记的轮式拖拉机行驶至邓州市腰店镇御龙湾处,与原告张梅兰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碰撞,车辆损坏,致使张梅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梅兰受伤后,遂即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7045.36元。 2015年2月1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方红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梅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3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梅兰的损伤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意见为:1、张梅兰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致右下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2、张梅兰需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柒仟伍佰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红军称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经法庭核实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向方红军送达了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方红军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被告方红军所驾驶的轮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357.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红军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梅兰撞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要求被告方红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红军辩解不是其不投交强险,而是保险公司对其所驾车型不予投保,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其辩解不成立。 原告张梅兰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共计25945.36元[1、医疗费17045.36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8天);3、营养费560元(每天20元标准,计算28天);4、二次手术费75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为准)],被告方红军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15945.36元(25945.36元-10000元)由原、被告按4:6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方红军还应承担9567.22元(15945.36元×60%),以上共计19567.22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31832.2元[1、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2、护理费6000元(每天50元标准,遵医嘱酌情按120天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3、误工费4000元(每天按50元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0天);4、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被告方红军应赔偿原告张梅兰各项损失51399.42元(19567.22元+31832.2元=5139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梅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9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0元,原告张梅兰负担1000元,被告方红军负担1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