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张程,男,住邓州市。 被告:余群,男,住邓州市。 原告张程诉被告余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群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程诉称:其与被告余群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自己借款1130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为2分5厘,同时给自己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13000元的情况。 被告余群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程与被告余群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玉石买卖生意,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约定利率月息为2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程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13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余群身份证号:4113811984102000122015年3月29日”。诉讼中,被告余群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余群向原告张程借款113000元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约定的还款到期后仍不偿还借款,实属不妥,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5厘,明显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应保护,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程借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9日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余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肖 洒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