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267号 委托代理人:李浩。 被告叶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6日,汉族,住卧龙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叶某甲、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孩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邓州市腰店镇麦仁店村民委会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叶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叶某甲生于2010年农历八月十四日,婚生次子叶某乙生于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产生分歧,但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原告彭某某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为孩子创造一个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与被告叶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