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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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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飞与李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彭飞,男,生于1977年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李全林,男,生于1962年8月17日,回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彭飞诉被告李全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彭飞,男,生于1977年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李全林,男,生于1962年8月17日,回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彭飞诉被告李全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飞、被告李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4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农资化肥麦种,被告李全林共欠原告款27180元,并向原告彭飞出具凭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凭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全林欠原告货款27180元的事实。

被告李全林辩称:欠条属实,但是货卖给农户,钱没收上来。

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病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份证据,系原告应有的合法证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飞从事农资化肥生意,2011年起,业务员张海波与被告李全林就有业务往来,之前经销过帝龙公司的货物,后供应彭飞的农资。李全林是穰东镇某片区的经销商。后张海波不在原告彭飞的门市工作。但在2014年3月张海波与彭飞门店的两位员工一起到穰东镇找被告李全林算帐,经清算,被告李全林欠原告货款27180元,李全林向原告彭飞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凭据,今欠彭飞农资化肥麦种款贰万柒仟壹佰捌拾元,计27180,李全林,2014年3月15日”。2015年6月5日李全林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现原告彭飞持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李全林以销给农户的货钱没有收回为由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林欠原告彭飞农资化肥麦种款27180元,已还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全林向原告彭飞出具凭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其所辩称的销给农户的货款没有收回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彭飞货款2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