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时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米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时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被告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时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