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曹吉星,男,生于1950年9月15日,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李风莲,女,生于1968年4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张红莲,女,生于1977年1月31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朱朝文,男,生于1992年4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常照盈,男,生于1980年1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吉星、李风莲、张红莲与被告朱朝文、常照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曹吉星、李风莲、张红莲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吉星、李风莲、张红莲申请撤诉理由正当,被告朱朝文、常照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曹吉星、李风莲、张红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曹吉星、李风莲、张红莲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 陪 审员 王大僧 人民 陪 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 周海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