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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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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红博与张彩霞为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曾红博,男,生于1984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 被告:张彩霞,女,生于1980年9月14日,汉族,农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曾红博,男,生于1984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

被告:彩霞,女,生于1980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鹏,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曾红博与被告彩霞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红博及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张彩霞及委托代理人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红博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曾真。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2月被告将正在学校上学的曾真骗走,在此之前儿子都是由原告抚养。被告性格暴虐,打砸物品,动手打人,被告再婚后在外打工,不尽抚养义务,把儿子留在婆家,让她公公抚养。为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曾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出生证明、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

3、户口簿复印件4张;

以上1-3证据用于证明曾真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由其父母抚养的事实。

4、裴营乡大曾小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2年被告将小孩骗走前一直在该校上学的事实;

5、曾照海证言1份;

6、曾显泽证言1份;

7、孙忠芝证言1份;

8、秦玉华证言1份

以上5-8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三代单传,而且原告没有结婚,曾真是唯一的一个儿子,并且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的事实。

被告张彩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2005年11月2日小孩出生就不在身边,孩子一直由被告精心照顾抚养,至今孩子还不知道他的父亲长啥样子,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孩子跟被告生活十年了,母子间很有感情,现在孩子有很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被告有能力将孩子抚养成人,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也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邓法民初字第810号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法院判决孩子曾相真(曾真)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2、夏集乡篦张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怡柯的事实;

3、夏集乡篦张小学证明1份;

4、镇平县马庄乡宝贝幼儿园证明1份;

5、小学生学籍册1份;

3-5证据用于证明曾真自2010年至2015年在该园及该校接受教育并由被告亲自接送上下学的事实。

6、张清岑证言1份;

7、张清锁证言1份;

8、杨应爱证言1份;

9、姜红娥证言1份;

以上6-9证据用于证明曾真一直由被告抚养及被告性格善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6、7、8有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2、3、4、5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6、7、8、9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法庭依职权调查杨聪笔录1份、张恒立笔录1份;

法庭调查曾真笔录1份在卷佐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曾真,2006年10月,因原告奶奶病故原告回来一次,居住10日后外出打工至2010年正月17日因双方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期间曾真一直由被告抚养。2010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回来与被告协商孩子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后经邓州市裴营司法所调解无果。2010年秋季至2012年秋季,曾真在镇平县马庄乡宝贝幼儿园学习,2012年至2015年在夏集乡篦张小学学习,更名“张赛”,期间都有其母亲张彩霞照顾接送,被告张彩霞与他人再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怡柯。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小孩曾真(曾用名曾相真)。本院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810号判决书,判决非婚生男孩曾真(曾相真)由被告张彩霞抚养,原告曾红博不支付抚养费,驳回原告曾红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男孩曾真随其生活。小孩曾真自出生至今已十年,都一直跟被告生活,虽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女,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曾真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曾真更名为“张赛”,行为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探望小孩曾真时被告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红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