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杨昌秀,女,生于1941年3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刘书年,男,生于1948年11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刘镜,女,45岁,汉族,住邓州市彭桥镇刘山村二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昌秀、刘书年诉被告刘镜为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昌秀、刘书年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昌秀、刘书年申请撤诉理由正当,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昌秀、刘书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昌秀、刘书年承担。 审判员 程富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