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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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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绍博与刘国栋、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索绍博,男,生于2009年4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索文占,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索绍博父亲。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索绍博,男,生于2009年4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索文占,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索绍博父亲。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578

被告:刘国栋,男,生于1961年12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32

被告: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

原告索绍博与被告刘国栋、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神运公司)、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绍博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刘国栋、被告神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绍博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国栋驾驶豫R8860P轻型厢式货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8860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171.76元。

原告索绍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所支付的医药费用;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和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1200元,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国栋、神运公司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68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即返还。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索绍博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刘国栋、神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国栋驾驶被告神运公司所有的豫R8860P轻型厢式货车在邓州市都司镇索寨村将原告索绍博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索绍博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索绍博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439.56元(刘国栋垫支6800元)。期间,原告索绍博由一人护理,称支付交通食宿费共12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索绍博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508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索绍博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伤残十级,索绍博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另查明,索绍博系农业户口;豫R8860P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索绍博被被告刘国栋驾驶的货车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索绍博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国栋负主要责任。因豫R8860P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索绍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医疗费7439.56元;

护理费2100元,住院30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

营养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

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71.76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刘国栋、神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绍博要求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刘国栋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索绍博保险赔偿金34671.76元(原告索绍博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刘国栋垫支款6800元)。

二、驳回原告索绍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