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罗某,男,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陈某,女,生于1983年5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并在一起生活。于2005年7月5日结婚,于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罗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外出务工,至今没有音信,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罗某甲,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凤冈县新建乡新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和原告联系;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陈某虽未到庭答辩,但书面答辩同意离婚。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身份及原、被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4,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打工相识,于2005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罗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外出务工与原告无联系,婚生女儿罗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虽未到庭,但书面答辩同意原告诉求,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又于2008年8月6日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不予沟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罗某甲,由于一直由原告抚养,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仍应原告抚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甲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陈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罗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泽 审 判 员 穆志洋 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