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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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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5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0日,住址同上。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5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0日,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3年9月29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生性多疑,无端对其猜疑、侮辱。因不堪侮辱,于2013年外出务工,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4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8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于1993年9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家庭事务有生气、吵架现象。另原告称被告生性多疑,无端对其猜疑、侮辱,为此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为家庭事务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程某某并未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